(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中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中才,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2009年9月17日,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6日,又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中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中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徐中才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文武社区卫生院,看见被害人陈某在排队给其小孩打预防针,其外套左边口袋内有一叠百元面值的钱露了出来,于是徐中才靠近陈某,伸右手将其包内的3028元现金和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扒出,准备逃跑时被陈某发现并将钱拖回。陈某随即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徐中才抓获。本院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徐中才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6日,徐中才又因扒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中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李某某、代某某、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中才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才��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徐中才具有扒窃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徐中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陈某,对徐中才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中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吴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