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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丽华、王仁全等与珠海市幸福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华,王仁全,珠海市幸福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8号原告:张丽华(又名张利华),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423。原告:王仁全(又名王仁波),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218。委托代理人:张丽华,系王仁全的妻子。被告:珠海市幸福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万伟。原告张丽华、王仁全诉被告珠海市幸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全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福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幸福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王能柱找到原告,张丽华和王仁全在珠海市华发商都三楼进行油漆装修,共装修五个门面,每平方米18元。1.迪依爱(面积79.9㎡×18=1438.9元。灯槽补工100元);2.久久(面积76.03㎡×18=1368元。修补费100元);3.丑丑(面积140.31㎡×18=2525元。油漆45㎡×50=2250元);4.哇屋(面积135.64㎡×18=244元);5.CC(面积186.83㎡×18=3362元。调色补工费200元)共计:13780元。完工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6000元,还剩7786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额7786元。诉讼���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共计7786元工程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劳动人事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证;2、不予受理通知书;3、结算单两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差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华与原告王仁全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5月,被告幸福屋公司的职员王能柱找到原告张丽华和王仁全,要求两原告在珠海市华发商都三楼进行油漆装修,共装修五个门面,每平方米18元。之后,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14年7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书面结算如下:1.迪依爱(面积79.9㎡×18=1438.9元,灯槽补工100元);2.久久(面积76.03㎡×18=1368元,修补费100元);3.丑丑(面积140.31㎡×18=2525元,油漆45㎡×50=2250元);4.哇屋(面积135.64㎡×18=244元);5.CC(面积186.83㎡×18=3362元。调色补工费200元),共计:13780元。上述结算单据盖有被告幸福屋公司的公章���王能柱的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实际向两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元,剩余7786元未支付。原告到处寻找被告及工作人员支付工程款未果才提出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丽华、王仁全诉讼主张被告幸福屋公司结欠工程款人民币7786元有被告签名盖章的结算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张丽华、王仁全请求被告幸福屋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8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福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幸福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丽华、王仁全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珠海市幸福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闫太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潇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