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互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甘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7日出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甘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申请撤诉是在案件的判决宣告前自愿提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宗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互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曾光渊,男,汉族,1974年8月14日出生,住互助县高寨镇曹家堡村七社***号,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闻花、常学飞,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芳,女,汉族,1978年8月14日出生,住互助县哈拉直沟乡杏元村三社(娘家),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光渊与被告朱永芳离婚纠纷一案中,被告朱永芳以原告曾光渊重婚为由,向本院提交自诉状,本院已经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长星全鸿审判员刘宗连审判员王君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湛文琼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互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何平年,男,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互助县东和乡克麻村42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青海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林,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住互助县威远镇七彩泉小区6号楼2单元402室。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满德、张玉琴,互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平年与被告杨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平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刘宗连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马小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