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大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畅某,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周新贤、张菊艳,系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负责人贺某某,任该单位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徐丹,系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某某大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义��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菊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畅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新贤经传票传唤和通知,被告负责人经传票传唤因故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某某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我单位为自有车辆陕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2014年3月20日,该车在108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为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他人垫付医疗费3万元,后被告经法院调解给付了他人强险内的损失外,对原告垫付的损失款项却不愿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960元。被告某某大荔公司辩称,针对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给他人(第三者)王某某赔付39566元,王某某对我公司的其他请求,本人已经表示放弃,原告垫付给王某某���医疗费应该找王某某索要,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车辆行驶证,欲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二、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四、民事调解书,欲证明第三者王某某医疗费34800元,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王某某进行了赔偿。五、鉴定书,欲证明第三者王某某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六、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万元。七、交警大队证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李某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王某某已经收到原告垫付的3万元。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垫付的3万元认可,但该费用已包含在调解款项中,调解中,原告放弃了其他请求;鉴定书显示的8000元,我方已支付。经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赔偿费用清单(赔偿计算书及清单),欲证明被告已按调解书给王某某赔偿完毕,共计付款39566元。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按调解书赔偿了强险中的1万元及有关费用。经质证,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某某汽车贸易公司为自己车辆陕E-××××号货车在被告某某大荔公司投入了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在保险期间内即2014年3月20日,该车在108国道1182KM+200M行使中,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在王某某住院期间,原告驾驶员先后垫付医疗费3万元,王某某住院费用为33208元,门诊费1592元,经鉴定王某某属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预计8000元。2014年9月,王某某对某某大荔公司起诉,要求在原告事故车辆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3006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206元,本院调解后,由被告支付39566元,其余请求王某某表示放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其赔偿数额22960元的计算来源为,王某某的住院费33208元+门诊费1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强险已支付10000元后×70%所得。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入了强险和商业险,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按承保险种向原告理赔。本案原告在商业险中投入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第三者王某某损失的范围为住院费33208元、门诊费15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三项合计42800元,王某某并产生其他损失,对于上述42800元的损失,因王某某仅在车辆强险内请求了10000元,故下余32800元,被告应在商业险内按约定赔偿,因原告已向第三者垫付30000元,在垫付范围内,原告取得要求被告赔偿权利。因原告车辆属于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按32800元×70%=22960元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之请求已在原调解中作出处理,无事实依据支持,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告大荔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87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路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