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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与被告邓晓珍、张上燕、纪日亮、肖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邓晓珍,张上燕,纪日亮,肖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组织机构代码:15590636-8。负责人吴厚余,主任。委托代理人曾鸿堃,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德化县。委托代理人廖振华,男,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职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邓晓珍,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张上燕,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纪日亮,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肖晨,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以下简称“中仙信用社”)与被告邓晓珍、张上燕、纪日亮、肖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曾鸿堃、廖振华、被告张上燕、纪日亮、肖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晓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仙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2日,被告邓晓珍因种植茶叶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纪日亮、肖晨提供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3年6月1日到期,现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约15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该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邓晓珍与被告张上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因被告邓晓珍、张上燕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纪日亮、肖晨未履行保证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晓珍、张上燕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还款当日系统结算为准,截止2015年1月21日约15000元);二、被告纪日亮、肖晨对被告邓晓珍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被告邓晓珍、张上燕、纪日亮、肖晨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邓晓珍、张上燕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91.8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邓晓珍未作答辩。被告张上燕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纪日亮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肖晨辩称,其信用记录有问题,在其存在不良信用记录及向银行贷款的几十万元未还清的情况下,中仙信用社未严格审核其保证人的资格,就向被告邓晓珍发放贷款,且贷款手续是在城关的一家中介公司办理的,并非在中仙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原告中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邓晓珍作为借款人、被告纪日亮、肖晨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T9030830110004018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茶叶;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执行月利率9.12‰,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一月一日;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邓晓珍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晓珍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纪日亮、肖晨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邓晓珍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91.86元。另查明,被告邓晓珍向原告中仙信用社贷款时与被告张上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中仙信用社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收入证明》、《担保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面谈记录》、《贷款明细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张上燕、纪日亮、肖晨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仙信用社与被告邓晓珍、纪日亮、肖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晓珍发放贷款5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邓晓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邓晓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91.8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晓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91.8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被告邓晓珍与被告张上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晓珍、张上燕共同偿还。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纪日亮、肖晨为被告邓晓珍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邓晓珍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纪日亮、肖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晓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晓珍、张上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91.86元(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还款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纪日亮、肖晨对被告邓晓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元,由邓晓珍、张上燕、纪日亮、肖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智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