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丹阳市满堂红房产置换代理有限公司与严召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满堂红房产置换代理有限公司,严召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丹阳市满堂红房产置换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门外大街江南嘉园11幢14号。法定代表人陈素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茅永芳、陆洋琴,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召荣。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满堂红房产置换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召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召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原告购买丹阳市城市绿洲5幢1单元502室房屋,并约定了中介费及违约责任。被告看房后,经过原告的努力,三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等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办理购房的相关手续。之后原告函告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明示不购买上述房产。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也未支付中介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召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雍斌(甲方)、被告严召荣(乙方)与原告(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城市绿洲5-1-502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乙方;该房成交总价为人民币7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给付甲方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还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前乙方付甲方购房首付款350000元(含定金),同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余款400000元于银行贷款贷出后一并付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甲方收到购房定金后,乙方中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同时承担三方约定房屋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定金冲抵违约金);甲方中途违约,应返还乙方所付定金及赔偿三方约定房屋成交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向居间方支付房屋总成交价3%的交易佣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0000元。因被告未予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原告书面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依照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予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后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召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满堂红房产置换代理有限公司款2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严召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