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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垦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松玲诉罗佰军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玲,罗佰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200号原告吴松玲,女,48岁。被告罗佰军,男,49岁。原告吴松玲与被告罗佰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4月30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佰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松玲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罗佰军借周斌60000元,约定当年5月16日偿还,否则每月支付违约金2400元,被告向周斌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还钱,在周斌的催要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28日给周斌偿还了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其替被告偿还的借款60000元、违约金2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佰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吴松玲介绍,被告罗佰军以承包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周斌借款60000元,并于当天书写内容为今借周斌现金陆万元整,于2013年5月16日前归还,否则每月付借款费用贰仟肆佰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罗佰军作为欠款人,原告吴松玲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由于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给周斌偿还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给周斌偿还了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2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罗佰军与周斌、原告吴松玲与被告罗佰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周斌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罗佰军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偿还,原告吴松玲作为担保人按借条约定替被告罗佰军偿还了借款及违约金,且偿还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松玲担保款60000元、担保违约金21600元,合计81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罗佰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