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曹某,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满江,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涂刚,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林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满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20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于1995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经常为琐事争吵,加上被告喜欢在外赌博、与其他女人长期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2013年10月份我已经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江津区某镇街道房屋一套和房屋的家具、电器,还有五菱面包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还有确认被告妹妹欠我们夫妻的德和制衣厂的股权款20多万元的共同债权以及我买保险时借我哥的5000元和170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从来不在外���博,与其他女人的关系更是子虚乌有。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以外,还有原告的存款20多万元,因为我每个月打工都会往原告账户上存钱。对于原告所说的我妹妹欠我们的20多万的股权款不实,因为制衣厂一直亏损,我是自愿退出的,没有与我的妹妹达成协议。所以共同债权是没有那回事。另外,原告所说的共同债务,即欠她哥哥的1万多元,没有借条等证据,并且我也不知道这回事,所以共同债务是没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20日在原四川省江津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1992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于1995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经常为琐事争吵,相互不能理解和谦让,导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能化解,形成积怨。原、被告从2013年10月���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坐落于江津区某镇的房屋一套以及房屋中附属的家具、家用电器、电脑以及五菱车达成了协议,其中坐落于江津区某镇的房屋一套以及房屋中附属的家具、家用电器、电脑归被告所有,五菱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房产权证及其房屋结算清单复印件、五菱牌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房屋附属设备清单、当事人法庭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为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虽结婚时间比较长,但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产生隔阂,同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20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被告提出的原告的银行存款20万元,双方均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可待以后收集相关的证据后再提起诉讼予以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相应的借条证明,同时被告予以否认,债权人亦没有出庭证明此事,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某镇某社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原告曹某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五菱牌小轿车归原告曹某所有。三、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曹某145000.00元。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黎林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本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