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侯成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侯成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827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侯成大,男,1944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侯成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被告侯成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16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具体内容详见《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飞腾家园业主手册》。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应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6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成大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欠费时间及金额。但我不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第一,我认为签订合同并不等于物业公司向我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是物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我提供了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服务之后,我按其服务支付酬金。原告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我提供必要的服务,是原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以物业合同为证据在恢复正常的物业服务前向我索要物业费没��法律依据。第二,原告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具体表现在,取消小区出入证,把封闭式小区变成了无人管理的小区,各种商贩和社会闲杂人员自由出入,小区内盗窃案件时有发生;取消了电动车摩托车出入证,由于小区无人管理,导致我的摩托车被盗,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取消了红外线监控探头及小区保安,小区存在安全隐患;温泉水问题经过法院判决,原告至今没有履行;2007年9月物业公司强行拆除小区的健身器材,经业主多处反映才得以恢复;2008年6月原告为谋取经济利益扩建停车场,破坏小区绿地;小区因没有保安多次发生入室盗窃案件;绿化不到位;小区停车混乱;小区照明设施有待改进等。综上,原告多年来没有按合同向我提供物业服务,我没有义务向他们支付物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侯成大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侯成大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三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5.8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现侯成大未交纳该房屋2007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4648元。另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新宇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侯成大称新宇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新宇物业公司认可其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系多方面原因造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资质证书、证明、《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入住证明、入住通知单、业主登记资料表、缴付管理费办法、缴费通知单、收据、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2007)丰民初字第12189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519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侯成大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向侯成大提供物业服务后,侯成大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新宇物业公司作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利向侯成大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否有瑕疵。侯成大称新宇物业公司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鉴于新宇物业公司认可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本院综合考虑新宇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及服务情况对侯成大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定。另,侯��大提出的温泉水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处理,本院不宜再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成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七年七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二、驳回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元(已交纳),由侯成大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