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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刘瑜,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某,户籍登记住址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一路39号11号楼1单元502室,现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清华德赛公寓**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被告宋某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0月9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212号民事裁定书并出具案件移送函,裁定被告宋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宋青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现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青桦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二,若法官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宋青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宋青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责任和担当是夫妻感情得以延续的生命,夫妻双方应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只要双方摒弃前嫌,多发现和学习对方的长处,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贴,彼此信任包容,积极履行家庭义务,以健康向上的心态对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子女利益,考虑社会影响,与被告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焦东超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