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广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兴旺与卢尚华、高毛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旺,卢尚华,高毛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黄兴旺,务农。委托代理人卢斌,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学贵,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尚华,江西广昌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卢胜祥,个体工商户。被告高毛仔,江西广昌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兴旺诉被告卢尚华、高毛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斌、邓学贵,被告卢尚华委托代理人卢胜祥、被告高毛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兴旺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茶树菇菌筒共计21000筒从事茶树菇种植,每筒价格1.15元。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茶树菇菌筒种植茶树菇,出现了产菇量下降的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1500元(21000筒×1.5元/筒),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尚华、高毛仔辩称,被告提供的菌筒原料以及生产菌筒的技术人员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已经有丰富的经验,且茶树菇菌筒销量一直很好,信誉良好。尖峰的农户是第一次种植茶树菇,不具备种植茶树菇的经验,导致产量不好。千善的农户前期种植良好,但后期因管理不善,导致菇筒产量减少。综上,原告茶树菇产量下降是其自身及外在因素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尚华、高毛仔系合伙关系。2013年9月至11月,原告向二被告购买了茶树菇菌筒21000筒,每筒价格1.15元。嗣后,原告认为其种植的茶树菇产菇量下降,怀疑被告提供的茶树菇菌筒有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协调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茶树菇情况调查表、汇总表、登记表,广昌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加之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茶树菇菌筒,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茶树菇菌筒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茶树菇产量下降的事实及具体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兴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由原告黄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兴审 判 员  李夏莲代理审判员  姜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谢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