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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翔与余双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余双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李翔,男,195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双节,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翔诉被告余双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双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翔诉称:2013年3月26日,余双节向李翔借款18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率8%。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双节一直拖欠未付。故原告李翔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双节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6000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余双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余双节向李翔借款186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年利率8%。嗣后,经李翔多次催讨,余双节一直拖欠未付,以至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余双节出具的借据与李翔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翔借款186000元给余双节使用,余双节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余双节未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李翔要求余双节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双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翔清偿借款本金186000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6元,由被告余双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华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