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执行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执行人建大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黄细钗,林宜达,执行人建大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蕉执行字第1273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负责人张旻。被执行人黄细钗,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林宜达,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执行人建大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执行人黄细钗、林宜达、福建大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1035805.6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发现黄细钗、林宜达名下房产已经被山东法院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无权处置该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伏棉代理审判员 黄 芳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