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淼诉被告高波、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高波,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淼,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现于白城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刘国志,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住宁江区大洼镇胜利村。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万力,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淼诉被告高波、第三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系第三人下属的大洼信用社信贷员。2006年12月末,该信用社由原告放出贷款未收回的利息为99万元。社领导为了完成当年利润计划,责令原告等信贷员违规以贷收息,其中原告33笔99万元,收取利息的票据由原告持有。后第三人查获此事,限原告等收回各种违规贷款。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多方借款垫付了99万元贷款及利息,而“以贷收息”方式垫付的以前年度利息并未返还给原告。此外,尚有原告垫付的其他贷款户未能收取的利息。此前,原告曾起诉第三人主张返还垫付利息,但未获法院支持;法院认为应向具体垫付利息的贷款户主张相应权利。被告即属于2006年12月末由原告垫付利息的贷款户之一,垫付金额为3517.4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利息款3517.43元并赔偿损失。经审理,原告提起告诉时,被告已不在宁江区大洼镇胜利村居住;经本院与原告方取得联系后,其亦提供不出被告现今住址及其他信息;随后,本院又限定时间令原告提交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及预交公告费。但,原告既提交不出被告的下落不明证明,又拒不预交公告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的现今住址及其他信息提供不出、掌握不到,尚不能提交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又拒不预交公告费,因而导致本院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正常民事诉讼受阻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忠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佳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