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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非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朵某某诉民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字第25号申请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占虎,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朵兴云。申请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诉被申请人朵兴云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4日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朵兴云未经批准,擅自于2014年9月在甘沟乡李家村占用集体土地168.75平方米修建房屋,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经申请机关询问笔录、现场勘查。2014年11月20日申请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讨论,决定对被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12月11日申请机关作出民国土监字(2014)第3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本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内容,期限届满后申请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被申请人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4)第3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吕秀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