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茂君与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君,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张茂君,男,汉族,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原河南滨伸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原告张茂君诉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在正蓝旗交通局应付工程款171840元给予诉讼保全。由审判员商文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君、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滨伸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石料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正蓝旗境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料。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石料款171840元,并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出具欠条后,承诺会尽快给付。在主管机关拨款到被告公司账户后,被告仍拒绝给付所欠款项。原告只能高利息借贷,给工人发工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184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按照3分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一、2014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石料合同一份;二、2014年9月13日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13日经与被告公司核算所欠原告款项欠原告石料款171840元,并有项目部负责人王福有,财会人员刘春英签字认可。三、联营协议和孙青松的证明。证明孙青松和张茂君是联营协作关系,本款项合同执行人是张茂君,被告公司所欠的石料款由张茂君主站权利,所主张的款项归属张茂君所有,孙青松不参加诉讼。四、孙青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庆丰村西沟孙青松采石场营业执照。证明具有采石场资质。五、机读档案两份。证明河南滨伸建筑有限公司名称改变为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现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经过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5日甲方原告张茂君和孙青松与乙方被告河南滨伸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22日名称变更为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石料合同》,甲方供给乙方石料,合同内容包括石料的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料。在2014年9月13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石料款171840元,经手人王福有、刘春英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又查明,2014年7月1日张茂君和孙青松就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庆丰村西沟采石场的经营事宜,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了,乙方张茂君负责石料开采、出售,所得价款归乙方所有。2015年3月1日孙青松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2014年7月5日甲方原告张茂君和孙青松与乙方被告河南滨伸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石料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张茂君,欠石料款171840元由张茂君主张权利,所得款项均归属张茂君所有,孙青松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7月5日甲方原告张茂君和孙青松与乙方被告河南滨伸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购销石料合同》,及在2014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欠石料款171840元的欠条一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张茂君和孙青松联合经营正蓝旗哈毕日嘎镇庆丰村西沟采石场,孙青松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所得款项均归属张茂君所有。因此张茂君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所欠石料款应归原告张茂君所有。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照3分利率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以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茂君石料款171840元,并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张茂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0元,诉讼保全费1379元,合计3247.50元。由被告河南宁中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文 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