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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万载县。200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4日因盗窃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来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九峰新村18幢11号,以溜门的方式进入一楼后间厨房,在饮水机边上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女式紫色挎包一只,随即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扔下挎包向外逃跑,后在门口被抓获,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卢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次,且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潘跃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