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振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振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秦园路5-7号1层8-1号。法定代表人:况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志刚,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王振强,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迪奥公司”)与被告王振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况兵、委托代理人向志刚和被告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迪奥公司诉称:被告王振强于2014年9月1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20620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值班补助2500元、2014年9月工资689.66元,不为被告做离职职业危害健康检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强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处从事汽车油漆维修工作,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被告每周上班至少6天,上班时间为早8点30分至下午5点30分,每月15号发放工资,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底薪4500元,另每个月有500元值班补助,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上班至今,原告从未发放每个月500元值班补助,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改为承包由其维修业务,并不再负责油漆材料成本,不再按约定数额发放工资,被告不同意。9月15日早上8点30分,原告会计发放了8月份的基本工资,并告知9月份上班3天工资也要结清,被告不同意并打电话询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况兵,况兵明确表示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王振强入职华星迪奥公司,从事汽车油漆维修工作。2014年8月14日,华星迪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兹有王振强同志(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4月1日起在我公司从事汽车油漆维修一职,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华星迪奥公司对该证明上的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王振强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日工资为229.86元。经查,华星迪奥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实际向其发放4500元。王振强在华星迪奥公司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王振强缴纳社会保险。因华星迪奥公司需将油漆业务承包出去,王振强不愿承包,故2014年9月3日华星迪奥公司解除了与王振强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份王振强实际工作时间为3天,华星迪奥公司未向王振强支付此三天的工资共计689.66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王振强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华星迪奥公司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王振强提交的加盖华星迪奥公司公章的郑敏,王振强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为689.66元(5000元/月÷21.75天×3天),则因此华星迪奥公司应当向王振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元×4+689.66元=20689.66元。又由于王振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该项仲裁结果2062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华星迪奥公司应当向王振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解除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并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的···”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油漆维系工作,该工种属于有毒有害作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并未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华星迪奥公司未为王振强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就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其解除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华星迪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振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赔偿金5000元以及主张不为王振强做离职职业危害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4年8月14日,华星迪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公章,载明:“兹有王振强同志(身份证号码:,自2014年4月1日起在我公司从事汽车油漆维修一职,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整,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庭审中,华星迪奥公司对该证明上的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可王振强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而实际上华星迪奥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4500元。因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尚有2500元的工资差额未支付,故对华星迪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振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未发放的值班补贴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4年9月王振强在华星迪奥公司实际工作了3天,应发工资689.66元却未支付,故对华星迪奥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王振强2014年9月份工资689.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二条、××防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振强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620元;三、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振强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689.66元;四、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振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五、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王振强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值班补助工资2500元;六、原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振强做离职职业危害健康检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飞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