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何开玉诉被告李六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玉,李六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10号原告:何开玉,女,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绍贵,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六芳,男,土家族。委托代理人:李福强,男,土家族。原告何开玉诉被告李六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贵、被告李六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玉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双方经常发生打骂,不能共同生活。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维持夫妻关系,之后被告依旧随意打骂原告。2010年原告无奈之下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4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李某某、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两栋房屋等平均分割。被告李六芳辩称:结婚后,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尽责任。经法院2007年判决维持夫妻关系后,原告仍然如此。2010年原告外出,在外生活,2014年长子因病去世也未回家。为给长子治病,产生债务李禄江、李寿天、李寿平、简子贵处借款分别1.5万元,简廷皇处借款1.2万元,共计7.2万元。如果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万元;共同债务借款7.2万元各清偿一半,被告就同意离婚。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述称:被告所述共同债务不属实。长子生病期间,原告三次共打1.3万元用以治病;医疗费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可报80%。本案有四个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子女抚养问题;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四、债务如何处理。结合争议焦点,对双方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结婚证》、2号《户籍证明信》、3号本院(2007)德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作为证据采用。被告提供的1号病历资料、2号证人简廷皇、李寿刚的证言,被告拟证明有共同债务李禄江等人处借款7.2万元,但所涉债务原告不认可,本案中不作分析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开玉与被告李六芳1995年农历9月26日按本地习俗举行婚礼而共同生活,1996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子李某、李某某、女李某某。2007年10月22日,因夫妻间发生抓打,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准予离婚,同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并继续发生纠纷。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子李某因病去世。2015年2月26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准予离婚。庭审之中,本院向子李某某、女李某某征询其愿随父亲或是母亲生活的意见,均表示要随父亲生活。庭审之后,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本案中不再请求处理;给长子治病、办理丧葬事务的费用,原告愿意另外补偿被告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发生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又发生矛盾,乃至分居四年多,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抚养能力、条件优于对方,考虑到子李某某、女李某某愿与父亲生活的意愿,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原告的给付能力,酌情确定由原告每月分别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00元。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李禄江等人处借款7.2万元,因原告否认,而该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其真假、承担等问题宜由三方另行解决,本案不予调整。原告自愿另外补偿被告给长子治病等费用5000元,其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开玉与被告李六芳离婚。二、子李某某、女李某某由被告李六芳抚养,原告何开玉分别负担每个子女的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子女各18周岁止。三、由原告何开玉给付被告李六芳补偿款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开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覃永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