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秀春与田会芹、韩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春,田会芹,韩立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李秀春,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会芹,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韩立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田会芹,即本案被告田会芹。(系韩立新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卫国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春诉被告田会芹、韩立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治、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秀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华、王盘根,被告田会芹并作为被告韩立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春诉称,2013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田会芹驾驶冀B×××××号别克牌小轿车在河北里202楼附近,将原告及孩子撞倒在地。住院后原告被确诊为头部颞骨及肢体挫伤,孩子无大碍,但受到严重惊吓。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未果,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9636.22元、住院期间护工费用10509元、误工费1540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11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能够提供证据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事故有两名伤者,另外一位伤者,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了9300元的赔偿,其中医疗费和伙补赔偿了3530元,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伙补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6470元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护理及误工费,通过庭前看卷,因没有提供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故对该两项的时间,我公司认为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我公司最多认可300元;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主张精损于法无据;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田会芹、韩立新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许,田会芹驾驶冀B×××××轿车在河北里社区内行驶至202楼楼下时撞伤行人李秀春后又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饶庆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秀春、饶庆和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会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春、饶庆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右侧面颊部皮肤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管狭窄、左肾结石、四肢散在皮擦伤。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547.94元(即40357元÷365天×14天)、误工费10740.94元(即28409元÷365天×138天)、交通费400元,共计人民币22605.10元。另查明,冀B×××××号车登记在韩立新名下,田会芹与韩立新系夫妻关系。该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饶庆和的损失已通过(2013)北民初字第3032号案件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和社会工作40357元/年计算。原告就其误工费提交的家庭用工协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按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2840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定评残标准,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田会芹、韩立新系夫妻关系,且田会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5.1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田会芹、韩立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春医疗费人民币6470元;在其他项目下赔偿护理费1547.94元、误工费10740.94元、交通费400元,计人民币12688.88元;二、被告田会芹、韩立新赔偿原告李秀春医疗费316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46.22元,被告田会芹、韩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原告李秀春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被告田会芹、韩立新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王 治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