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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尹跃武诉被告王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跃武,王丽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尹跃武,男。被告:王丽媛,女。原告尹跃武诉被告王丽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跃武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300元及公告费800元。被告王丽媛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媛因经营耐火材料厂急需资金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13日、2012年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后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下落不明证明、借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真实有效。被告应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而本诉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跃武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丽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时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诗    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