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应新好与王芙姿、徐绍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新好,王芙姿,徐绍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804号原告:应新好。委托代理人:郎成吉、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芙姿。被告:徐绍理。原告应新好为与被告王芙姿、徐绍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新好的委托代理人郎成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芙姿、徐绍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新好起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芙姿与原告应新好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双方明确了借款金额,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王芙姿除归还64950元外,对剩余借款145550元均未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徐绍理也未履行归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555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二、由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芙姿、徐绍理未作答辩。原告应新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被告王芙姿、徐绍理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2014年8月12日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芙姿尚欠原告应新好借款本金210500元。经双方协商后,约定于签订之日由被告归还原告64950元,并约定剩余借款145550元的归还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三、2015年2月2日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代理费发票原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新好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四、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绍理、王芙姿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芙姿、徐绍理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芙姿与徐绍理于199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芙姿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芙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500元。双方协商后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芙姿于协议签订之日归还64950元,剩余借款145550元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20792元,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20792元,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20792元,2014年11月25日前归还20792元,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20792元,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20792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20792元,款项汇入原告的农行账户。如逾期,原告有权以借款本金1455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归还了64950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芙姿与徐绍理于2014年8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芙姿向原告应新好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芙姿尚欠原告应新好借款本金14555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为证,被告王芙姿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绍理与被告王芙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绍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芙姿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绍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新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芙姿、徐绍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芙姿、徐绍理归还原告应新好借款本金1455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王芙姿、徐绍理支付原告应新好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王芙姿、徐绍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王芙姿、徐绍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