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春龙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龙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龙,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春龙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春龙向被害人赵某某谎称自己在镇赉县有养殖基地、已同镇赉县雨润集团签订回收鸭子的合同,邀请赵某某去镇赉县参观雨润集团和他的养殖基地后,以张某某的房产证、张某甲未过户的房产证和周某某无效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于2012年6月29日同被害人赵某某签订《肉鸡鸭鹅供应饲料协议书》,约定由赵某某给王春龙提供饲料款,王春龙负责养殖、回收,每吨饲料在出厂价格的基础上给赵某某利润人民币200元,返款日期定为52天。之后王春龙伪造了张某乙、张某甲、周某某的欠条,陆续骗取赵某某、张桂华夫妇投入养鸭子饲料款共计人民币27.6万元。王春龙用赵某某提供的部分饲料款购买鸭雏、饲料后投放给张某乙、王玉柱、李广志等人饲养,部分款项被其挥霍。2012年11月8日洮南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进行初查,2013年2月3日,王春龙通过公安机关退还赵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3年5月至10月5次共退还赵某某人民币1.25万元。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春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伪造欠据,骗取被害人赵某某、张桂华人民币24.3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春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李伟、石大光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春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春龙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张桂华。上诉人王春龙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王春龙给赵某某夫妇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担保,没有骗取借款的故意;2.认定王春龙挥霍部分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存在逻辑错误,因为如果认定王春龙的行为是合同诈骗,那么诈骗金额应为27.6万元,不应该是24.35万元;4.本案一审严重超审限。经审理查明,洮南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春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但对王春龙将部分钱款予以挥霍的事实,因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肉鸡鸭鹅供应饲料协议书》、汇款凭证、房产证、虚假欠条、证人李某某、张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春龙通过与赵某某夫妇签订协议、骗取钱款的一系列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春龙给赵某某夫妇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担保,没有骗取借款故意的意见。经查,王春龙领赵某某、马丽媛参观他人的养殖基地并谎称是自己的,领赵某某参观雨润集团并谎称已同雨润集团签订了回收鸭子的合同等行为,足以认定其诈骗的主观故意。王春龙给赵某某夫妇打的欠条形式上有缺陷;部分欠条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王春龙为了欺骗赵某某夫妇而书写;拿房本直接担保的行为不符合不动产担保的法律规定,担保行为不成立。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王春龙挥霍部分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李守国证实他认为钱都让王春龙在外面输了和挥霍掉了,这份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春龙将部分钱款挥霍,故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存在逻辑错误,因为如果认定王春龙的行为是合同诈骗,那么诈骗金额应为27.6万元,不应该是24.35万元的意见。经查,根据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案发前王春龙已归还3.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王春龙的诈骗数额是24.35万元是正确的,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严重超审限的意见。经查,一审期间,辩方提出补充证据的申请后,侦查机关补充了相关证据,按照规定,证据补充完毕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后,重新计算审限。卷宗材料里有检察机关作出的延期审理建议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恢复审理裁定书,手续齐全,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超审限的问题,故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万华审 判 员 王谦梅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