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吴学强、张景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吴学强,张景春,吴学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段海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强,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苑保民,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吴学强,农民。被告:张景春,农民。被告:吴学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吴学强、张景春、吴学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委托代理人吕强、苑保民,被告吴学福、张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吴学强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水泥,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景春、吴学福是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起两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我行请求判令被告吴学强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张景春、吴学福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学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景春辩称:我没有借款,只是给吴学强担保,到农行确实签过字。被告吴学福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吴学强向原告提交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由张景春、吴学福为其担保。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学强、张景春、吴学福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131531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五万元。借款用途:购水泥。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被告吴学强的卡号为62×××18)。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可循环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借款人吴学强、保证人张景春、吴学福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1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通知单一份,显示:户名:吴学强。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结算账号:62×××18。可自助额度:50000元。额度到期日:2012年10月23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1年。贷款最后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1年10月26日该笔借款5万元转存到被告吴学强所换新号为62×××10的银行卡里,后支取。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学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吴学福、张景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被告的身份信息。4、原告出具的通知单。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6、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学强、张景春、吴学福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学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万元,有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欠款50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吴学强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吴学福、张景春共同为被告吴学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吴学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吴学福、张景春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学福、张景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学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景春、吴学福的辩称理由无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学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景春、吴学福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谭英斌人民陪审员 张登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