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江与卢某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江,卢某碧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李某江,男,生于1966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碧,女,生于1965年6月18日,汉族。原告李某江诉被告卢某碧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江及委托代理人严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江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子李某,收养一女李某婷,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0年3月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达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李某江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碧离婚。原告李某江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息。待证原、被告的身份;2、涌兴镇玉滩村村委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从2010年分居至今的事实;3、证人李某义当庭证词。待证原、被告双方感情不睦。被告卢某碧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登记结婚。1986年7月28日生一子李某,1989年10月10日收养一女李某婷。婚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加之双方因工作原因长期分居两地,互相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李某江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卢某碧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李某江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婚姻家庭的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江要求与被告卢某碧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