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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与汪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县国土资源局,汪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铜行非审字第00040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汤征斌,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汪华(户),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铜陵县。申请执行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汪华(户)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铜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铜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铜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铜国土资责交字{2014}第054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汪华(户)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忠审判员  朱和霞审判员  文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