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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354号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被执行人朱某某。胡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朱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某某赔偿款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37325.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某某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志刚审判员  纪明龙审判员  陶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跃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