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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二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舒钟与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山广场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钟,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山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溆民二初字第113-2号原告舒钟,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舒延掌,舒钟之父,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国强委托代理人黄向阳,湖南江山律师事务员律师。被告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山项目部。法定代表人:严军委托代理人刘华胜,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钟与被告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家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山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张家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溆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溆浦县公安局正在侦查借款人张家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并已经致函本院移送相关案件。鉴于借款人张家德的借款行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有关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钟的起诉。原告舒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