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兰、李可、李圆、王纯柱、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黄德兰,李可,李圆,王纯柱,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责人谢鲁,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可,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圆,女。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柱,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法定代表人蔡翠翠,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该单位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德兰、李可、李圆、王纯柱、平顶山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19时45分许,王纯柱雇佣司机刘永军驾驶豫D39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号挂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雪枫路王庄口处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李明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林负次要责任。原告方与被告王纯柱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双方协议王纯柱一次性额外补偿李明林家属人民币4万元整。该款不计入原告方应得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通过单独民事诉讼实现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王纯柱支付给原告方4万元补偿款。豫D398**挂豫D96**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王纯柱购买,登记在第九车队名下。豫D398**挂豫D9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万,豫D398**商业三者保险100万,豫D96**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三项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另查,李明林于1950年12月12日出生,2012年3月至去世一直在南阳市医圣祠街邢秦庄14号居住,原告黄德兰系其妻子,原告李可系其长子,李圆系其女儿。原审认为,被告王纯柱雇佣司机刘永军驾驶豫D398**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96**号挂车沿南阳市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到南阳市雪枫路王庄口处与自北向南横穿公路李明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明林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刘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林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适当。李明林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项目为:1、丧葬费18979元;2、死亡赔偿金22398.03×17年=380766.51元;3、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明林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根据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30245.51元。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剩余308245.5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7分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771.85元。被告王纯柱额外补偿原告的4万元不计入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限额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德兰、李可、李圆337771.85元。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94元,原告负担127元,被告王纯柱负担6367元。保险公司上诉理由:1、原判医疗费用超过分项限额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司机补偿的4万元应予扣除。黄德兰、李可、李圆答辩理由:1、交强险分项限额有违《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司机补偿的4万元不存在追偿问题,也与保险公司无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车方答辩理由,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是否按分项限额理赔?2、司机补偿的4万元应否扣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在符合法律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制定之前,保险公司要求按单方制订的分项限额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实现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其要求按分项限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司机不是直接赔偿义务主体,司机自愿补偿给受害人的钱款,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上诉人要求扣除司机补偿的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