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贾得景与徐风江、吕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得景,徐风江,吕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贾得景,农民。被告徐风江,农民。被告吕静萍,农民。原告贾得景诉被告徐风江、吕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得景、被告徐风江、吕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得景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徐风江、吕静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风江、吕静萍辩称,2010年10月份,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但扣除利息后实际拿到现金3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徐风江、吕静萍向原告贾得景借款4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徐风江偿还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徐风江于2011年12月24日另向贾得景借款50000元。贾得景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徐风江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受理案号为(2014)源民初字第1418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徐风江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风江、吕静萍向原告贾得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借贷关系。被告徐风江、吕静萍虽主张实际收到38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徐风江辩称曾向原告还款30000元,根据徐风江提供的录音资料,徐风江共向贾得景借款90000元,贾得景及其妻宋中娟认可徐风江曾还款30000元,在(2014)源民初字第1418号案件中贾得景主张徐风江未曾还款,故徐风江向原告偿还的3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减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日始以未还款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风江、吕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得景借款10000元。二、被告徐风江、吕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得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风江、吕静萍负担200元,由原告贾得景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敦刚代理审判员 王东宝人民陪审员 高源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