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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思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汪某来到安庆市大观区五里村庆达加油站对面一门面房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在房间内盗窃了一个男士手包,汪某取出包内现金1500元后将手包及包内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卡片丢弃。2.2014年1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身着尼姑装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新兴自然村035号被害人裴某甲家中,进入卧室盗窃了男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700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两张。裴某乙发现钱包被盗后立即打电话报警且在离家不远处将汪某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汪某传唤至海口派出所接受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共计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汪某身着尼姑服来到安庆市大观区五里村庆达加油站对面一门面房内,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在房间内一上下铺床的下铺床上盗窃了一个男士手包,汪某取出包内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将手包及包内身份证一张、银行卡等卡片丢弃,所盗现金用于其日常开销。2.2014年12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身着尼姑服装来到安庆市大观区海口镇镇江村新兴自然村035号被害人裴某乙家中,进入卧室盗窃了放在沙发上外套口袋内的男士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身份证一张和银行卡两张。汪某从大门离开时碰到了被害人裴某乙,便假扮尼姑向裴某乙出售“平安符”,在裴某乙表示不购买后便离开。裴某乙进屋发现外套内的钱包被盗后立即打电话报警且在离家不远处将汪某抓获,后民警赶到现场将汪某传唤至海口派出所接受讯问。被盗钱包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款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韩顺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