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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骆某1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1,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骆某1,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杨有春,上犹县正大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吕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邵阳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骆某1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审查,于2015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1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子骆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上双方当事人性格不合,所以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2013年起,被告吕某离家不归,去向不明,更使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骆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骆某1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婚生儿子骆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骆某2的身份信息;2、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上犹县水岩乡铁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吕某自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4、调查笔录两份(骆德光、骆太亮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婚生子骆某2自出生起就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被告吕某未到庭,但以书面方式进行了如下答辩: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小孩骆某2由原告骆某1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子、车子及其它,被告吕某应分割的一份作为抚养费留给骆某2;3、诉讼费由原告骆某1承担;4、作为母亲,被告吕某应有探视骆某2的权利;5、离婚后,原告骆某1不得再对被告吕某进行骚扰、恐吓。被告吕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不久于××××年××月××日在上犹县金盆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骆某2,至今一直跟随原告骆某1生活。2013年起,被告吕某离开原告骆某1,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骆某1更改诉讼请求,自愿独自承担儿子骆某1的抚养费,无需被告吕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骆某1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水岩乡铁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骆某1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被告吕某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对原告骆某1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吕某离家多年,对儿子骆某2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同时儿子骆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骆某2应由原告骆某1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骆某2并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骆某1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骆某2由原告骆某1抚养,原告骆某1自愿承担所有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原告骆某1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昆林人民陪审员  陈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