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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文峰与程留生、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留生,王文峰,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留生,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敏,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峰,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凯军,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俎东学,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杰,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留生与被上诉人王文峰、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留生的委托代理人程敏,王文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军,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留生承包鄢陵县城开发区“四季花城”小区建筑工地部分劳务。2014年2月份,王文峰到该工地工作,从事模板工作。2014年3月6日,王文峰在工作期间不慎摔伤,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0978.7元(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2014年7月11日,王文峰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0元。2014年7月13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王文峰右腓骨近端骨折、右后踝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王文峰取出右内踝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为此,王文峰花去鉴定费1300元。在王文峰住院期间,程留生共垫付原告医疗费7100元。另查明,王文峰在鄢陵县城开发区“四季花城”小区建筑工地工作期间,听从程留生的工作安排,并由程留生发放工资。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支付报酬,则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文峰在鄢陵县城开发区“四季花城”小区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其所从事工作程留生安排、工资的结算由被告程留生发放。故程留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提供劳务的王文峰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程留生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王文峰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王文峰作为成年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小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程留生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文峰起诉要求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文峰因本起事故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098.7元(10978.7元+12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4、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5、护理费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20天);6、误工费8643.71元(24457元/年÷365天×129天,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9天);7、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8、鉴定费1300元;王文峰起诉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0335.06元,程留生应按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王文峰,计款42234.54元。王文峰的受伤对王文峰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王文峰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为宜。程留生已支付王文峰7100元应予以扣除,故程留生还需再赔偿王文峰各项损失共计40134.54元(42234.54元+5000元-7100元)。对王文峰诉讼请求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程留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文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0134.54元。二、驳回王文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王文峰负担1056元,程留生负担803元。宣判后,程留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王文峰作为一个精神健全的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不小心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损害负有较大的过错。对被上诉人王文峰的损失,程留生应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另外,对王文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赔偿为宜。2、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与程留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文峰答辩称,1、对程留生的上诉意见不认可。2、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事实确定。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不知此事,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程留生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王文峰受伤后通过程留生向同济置业提交的赔偿申请。证明王文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行走时滑倒受伤;第二组,程留生与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承包合同以及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工程是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给程留生。王文峰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王文峰所写,不认可。第二组证据中对承包合同请法庭酌定,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一组证据王文峰否认是其本人书写,双方均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第二组证据王文峰、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程留生所承包工程系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发包。没有证据证明程留生具备承接该类工程的资质。本院认为,程留生认为王文峰存在较大过错无证据证明,即使程留生所提交王文峰的赔偿申请真实,也不能证明程留生的该主张。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承接资质的程留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4)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与程留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程留生与许昌市二建劳务有限公司各承担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岳利花审判员  谷德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扬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