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4号原告欧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被告袁某某,女,汉族。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欧某甲,现年**周岁。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在外工作供养家庭开支,被告在家照顾小孩,但2012年4月,被告抛弃小孩和家庭不辞而别,家人四处寻找不知其下落。2013年1月21日我向贵院提起诉讼离婚,但考虑到小孩需要母亲,还想挽救已破碎的家庭,我放弃了诉讼。2014年4月12日被告由其娘家人陪同回到家中,不管我怎样询问,被告都不愿说出自己两年多的下落,而且不愿和我说话,半个月后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家人都不知其下落。我已无法容忍被告严重不负责的行为,不愿继续等待无果的婚姻,并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多,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都不负责任,婚生子欧某甲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们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积累任何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综上,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经找回后,2014年3月12日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时查明,2010年2月13日,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生育一子欧某甲,现随原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户口薄、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育一子,但被告婚后多次离家出走,经找回后,2014年3月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由此可知,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离家出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子欧某甲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鉴于婚生子欧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且结合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婚生子欧某甲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但抚养婚生子欧某甲是原、被告双方应尽义务,故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欧某甲抚养费100元直至欧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欧某甲由原告欧某某抚养,被告袁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欧某甲抚养费100元直至欧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韩 帅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田茂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