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钟加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钟加山。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莒南县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根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加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加山诉称,原告2014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兰山区临西十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南100米处与孙士龙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后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事故期限内。因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364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驾驶人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损失数额过高,且数额已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价值进行核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钟加山就鲁Q×××××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1200元。上述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保险合同的保险车辆的号码由鲁Q×××××号变更为鲁Q×××××号(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钟加山)。2014年12月20日20时许,孙士龙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双岭路交汇南100米路段时,与钟加山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后认定孙士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加山无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对于鲁Q×××××号车辆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做出临天评字(2015)第FY1009号评估报告,评估认定鲁Q×××××号车辆损失数额为283140元,为此原告支出车辆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3500元。对于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同时主张鲁Q×××××号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21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0.6%进行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89468.8元,评估数额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对于车辆拆检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且不是合理、必要的费用,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市永胜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施救费发票没有注明施救的具体项目以及施救主体,临沂市永胜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关的施救资格,且施救费金额过高。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庭审后,原告提交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的声明一份,主张该行已经放弃优先索赔权,并同意原告钟加山起诉。对此,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钟加山系鲁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车辆保险第一受益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已放弃优先索赔权,同意原告钟加山进行保险索赔,因此原告钟加山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鲁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鲁Q×××××号车辆因事故损失28314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另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齐备,其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鲁Q×××××号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实际使用21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0.6%进行计算,车辆实际价值为289468.8元,车辆评估损失数额为283140元,该损失数额已超出实际价值的80%,车辆应推定全损。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283140元属于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不超责任限额,被告应在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原告为做评估支出的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350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临沂市永胜轿车修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为处理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2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虽系事后补开,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必然会支出一定的数额的施救费,故对施救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钟加山车辆损失283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钟加山拆检费5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2926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志刚审 判 员 孙 晓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小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