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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荣某福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福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第二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福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年前,被告人荣某福在三江县城某某街购买了2350颗气枪铅弹存放家中,2014年初开始,荣某福陆续在网上购买了制造气枪的工具和配件制造了一把气枪,并用十年前左右购买的气枪弹实验气枪威力,因感觉效果不好,后荣某福通过网络购买了制造气枪铅弹的模具和原材料,制造了200颗气枪铅弹于日常打猎使用。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三江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28号的荣某福住处,当场查获荣某福制造的气枪一支和持有、制造的气枪铅弹共2550颗,及制造枪支、弹药所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一批。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痕迹检验室的鉴定,查获荣某福的枪状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对荣某福所持有的铅弹依法进行侦查实验,其持有的铅弹可以击发并有杀伤力。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荣某福自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入供述及辩解;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书证;5、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荣某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荣某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某福于十年前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的某某街购买了2350发气枪铅弹存放于家中。2014年初,荣某福开始在网上学习制造气枪的技术和购买制造气枪的工具及配件,并在家中制造了一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之后,荣某福用其非法持有的气枪铅弹测试该气枪的威力,因感觉效果不好后,荣某福继续在网上学习气枪铅弹的制造技术和购买制造气枪铅弹的模具及原材料,先后制造了200发气枪铅弹并用于日常打猎使用。2014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28号的村民荣某福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后,依法对荣某福的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荣某福制造的气枪一支和持有、制造的气枪铅弹共计2550发及制造枪支、弹药所用的工具、原材料等一批。经鉴定,荣某福所持有的枪状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经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对荣某福所持有的气枪铅弹进行侦查实验,送检的2550发气枪铅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弹药。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荣某福主动到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气枪及气枪铅弹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气枪及气枪铅弹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荣某福的户籍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荣某福的供述和辩解;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侦查实验报告书及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荣某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荣某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荣某福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福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运清审 判 员  杨胜峰人民陪审员  梁荣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桂 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