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素平与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袁素平。委托代理人李二宁,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小伟,董事长。原告袁素平与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二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0幢1单元15层中户38号房屋一套,单价为3530.49元/平方米,房屋的总价款319121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房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少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存在逾期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且多收原告房款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191.21元、退还房款6566.71元、契税131.33元、维修基金120.89元、利息1276.29元(以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退还的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10幢1单元15层中户38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90.39平方米,单价为3530.49元/平方米,房屋的总金额为319121元;2.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支付完毕;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述方法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确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319121元,并向郑州市物业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和税务部门分别缴纳了维修基金5875元、契税6382元。2014年4月29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而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现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权证和退还房款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维修基金收据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房权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送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因被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才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经将房屋的全部房款319121元支付给被告,按照全部房款的1%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191.21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款656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39平方米,单价为3530.49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2014年4月29日,原告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53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按照单价3530.49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6566.71元[(90.39平方米-88.53平方米)×3530.49元/平方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契税131.33元、维修基金120.8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买卖成交价格,成交价格是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本案中,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建筑面积大于房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现本院已经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6566.71元,在被告实际退还上述房款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成交价格发生变动。原告可依据变动后的房屋买卖成交价格和房屋产权证中确定的建筑面积向税务部门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契税131.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修基金的收取依据为房屋建筑面积,现原告所购房屋的建筑面积已经产权登记证书确认,原告可依据产权登记证书确认的建筑面积向郑州物业维修管理中心主张相应权利,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维修基金12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276.29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判令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证的违约责任,并判令被告据实结算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另行请求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素平违约金三千一百九十一元二角一分、退还原告袁素平房款六千五百六十六元七角一分,共计九千七百五十七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袁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二元,由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金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