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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高潮与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高潮,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代理人:谭红玲、曾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嫦娟、陈国凯,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罗高潮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2日,罗高潮进入美的公司工作直至2014年2月19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87元/月。双方确认美的公司已发放2014年2月工资1999元给罗高潮,并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劳动期限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明罗高潮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8小时/天、40小时/周),工作岗位为操作类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约定“根据甲方(即美的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即罗高潮)同意从事操作类(销售类/管理类/专业技术类/操作类)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中山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乙方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拟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责与薪酬待遇进行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对此有异议的,可在15个日历日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若无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同意调整。变更后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4年2月15日,美的公司发出岗位调动通知书,即日将罗高潮由注塑分厂操作类岗位调整至总装一分厂操作类岗位。2014年2月19日,罗高潮以岗位调整未经协商且无原因调整为由表示异议,且拒绝前往新岗位报到上班。2014年2月20日,罗高潮向中山市东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诉称于2月19日收到美的公司发出调岗通知书,现要求调回原岗位上班。中山市东凤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认定双方调解无果,建议罗高潮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4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罗高潮、刘维等11人与美的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纠纷,罗高潮、向林茂、刘维等人请求裁决:1、美的公司支付向林茂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差额60000元;2、美的公司支付罗高潮、刘维等11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023.49元;3、美的公司支付罗高潮、刘维等11人2014年2月工资50966.31元;4、美的公司返还吴民罚款5000元并支付绩效奖金55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美的公司支付罗高潮2014年2月工资差额442.38元及刘维等人2014年2月工资差额;2、美的公司支付向林茂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5000元;3、驳回罗高潮、刘维等11人其他仲裁请求。罗高潮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的公司支付罗高潮2014年2月工资5039.9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918.95元(2003年10月至2014年2月共10年又4个月计10.5个月)、应缴而未缴的住房补贴124989.52元,合计182948.3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美的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关于调整部分操作类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表示美的公司与美的公司工会委员会就经营状况及2014年经营目标达成共识,为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公司长期规划、发展目标以及员工长远利益,工会同意对包括罗高潮、杨吉泉等部分操作类员工(19人)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及工资、薪酬待遇等均不变。杨吉泉、彭旭、刘先全、杨连兴等9人于2014年2月19日签收调岗通知,并前往新岗位上班。罗高潮称美的公司将其工作岗位由注塑分厂组长降为总装一分厂普通一线员工,工资待遇降低,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美的公司经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美的公司则称总装一分厂亦有组长等岗位,未降低罗高潮的岗位性质、薪酬待遇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高潮等人在本案诉讼中增加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但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事项,罗高潮等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现不予处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所作陈述,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美的公司应否支付罗高潮2013年2月工资5039.9元?2、美的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争议焦点1,罗高潮在美的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19日,且2014年2月恰逢春节假期,罗高潮等人并非按正常工作时间上班,现美的公司已向罗高潮发放2014年2月工资1999元,应发工资数额不低于中山市正常工作时间最低工资标准,鉴于罗高潮在庭审中确认按照仲裁裁决计付2014年2月未付工资金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美的公司按仲裁裁决支付罗高潮2014年2月工资差额442.38元。针对争议焦点2,美的公司确实于2014年2月15日将罗高潮由总装二分厂操作类岗位调整至总装一分厂操作类岗位,罗高潮对美的公司的调岗通知提出异议,但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美的公司现因应生产需要对罗高潮、杨吉泉等19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总装一分厂亦有设备维修员等基本一致的岗位,杨吉泉等9人亦已前往新岗位上班,调岗并非单独针对罗高潮个人,具有公平性。调岗通知及美的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操作类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证实调整后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故美的公司对罗高潮进行调岗并无不妥。罗高潮亦未能证明美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罗高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罗高潮属自动离职。因此,罗高潮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罗高潮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美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罗高潮支付2014年2月工资差额442.38元;二、驳回罗高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美的公司负担。上诉人罗高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美的公司支付罗高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918.95元,美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考证。首先,对于美的公司提交的其工会作出的《关于调整部分操作类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罗高潮并未确认其真实性,且美的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罗高潮收到该通知,并知晓其中内容,故该份文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次,原审法院仅凭该通知就确定美的公司调岗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有失公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罗高潮在收到调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动,由此可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罗高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动后,在第二天正常上班时,遭到保安阻拦,禁止进入厂区,让罗高潮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美的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发展需要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充分证据,且该理由违反平等协商一致原则,美的公司单方变更罗高潮的工作岗位属违约,罗高潮要求美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美的公司调整罗高潮工作岗位是否合理,应否向罗高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调岗通知及美的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操作类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的内容和时间来看,美的公司此次调整系企业基于生产经营状况及发展需要而对多名操作类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且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已有多名被调岗人前往新岗位工作,由此本院认定此次调整岗位确系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而非针对罗高潮个人。罗高潮调整前后的工作岗位均系操作类岗位,这并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调整部分操作类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亦确定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性质及工资、薪酬待遇等均不变,另,此次调整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故本院认定美的公司对罗高潮进行调岗合法合理。罗高潮虽对美的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调整部分操作类员工工作岗位的通知》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另,罗高潮称因不同意岗位调动,美的公司保安禁止其进入厂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罗高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这一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罗高潮请求美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罗高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高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