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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玉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玉林,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5日,小学文��,务农,四川仪陇县人。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玉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笠荣、罗海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玉林驾驶川A9ND**号奇瑞牌小轿车窜至仪陇县周河镇,采用搭梯子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双龙街10号邱某、5号许某甲家中,盗窃现金762.3元,香烟205条零5包。被告人曾玉林将从许某甲家中盗窃的两箱香烟放在三岔路口的垃圾桶旁边准备去开车来装时,见停车处有人开灯,便丢下汽车与香烟等物逃跑。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741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曾玉林在逃跑途中觉得自己的身份证等证件在车上肯定会被发现,就直接到仪陇县永乐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曾玉林所盗的赃物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2007年11月21日,被告人曾玉林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玉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玉林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4份、发还物品清单3份、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仪价认鉴(2015)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川A9ND**号奇瑞牌小轿车辆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甲、邱某、许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玉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玉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2007)成郫刑初字第300号及(2009)崇州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玉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和财物且情节严重,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玉林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玉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玉林辩称其“在被害人许某甲家中盗出香烟后,欲开车去装运赃物时,见停车处的住户有人开灯,便只身离开回到仪陇县永乐派出所自首,属犯罪中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曾玉林从被害人许某甲家中盗出香烟放置在第一地点垃圾桶旁边时,其盗窃行为已全部完成,即犯罪既遂,不符合犯罪中止的特征,故对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曾玉林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曾玉林盗窃所获赃物��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代理审判员  殷胡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龚亚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