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务农。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伍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未办理相关烟草专卖许可证明情况下,于2015年2月10日将其从河南省南阳市非法渠道购买的卷烟(已向对方支付货款32000元)运至宜昌火车东站时被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收缴硬1916黄鹤楼卷烟40条、硬中华卷烟2条,价值40900元。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被查获的硬1916黄鹤楼卷烟、硬中华卷烟均为真品。经湖北省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硬1916黄鹤楼卷烟零售价为1000元/条,硬中华卷烟零售价为450元/条。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蒋某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湖北省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罚款600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蒋某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行政罚款36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蒋某身份情况证明材料,宜昌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清单、被查扣卷烟照片、蒋某未在宜昌市境内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证明材料,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公司)烟草专卖品价格认定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书,湖北省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宜都工商处字(2013)3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宜市城烟处字(2014)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邹某、李某、戈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达到40900元,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蒋某的刑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湖北省枝江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蒋某进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蒋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文审 判 员 谭必荣人民陪审员 孙雅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