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永斌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永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刑执字第1459号罪犯林永斌,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三法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永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永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0月2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林永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9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永斌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4次;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已履行财产刑二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永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但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永斌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杏花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莫振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