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戴桂芳与刘建林、钱绕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桂芳,刘建林,钱绕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389号原告戴桂芳。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刘建林。被告钱绕兰。原告戴桂芳与被告刘建林、被告钱绕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绕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建林系原告之子,钱绕兰系原告之媳。原告之夫于1996年去世。2009年原告自行购置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2幢503室1套。两被告因房屋拆迁,无房居住,故暂居原告家中。现两被告拆迁房屋已经安置,但两被告仍拒绝搬出原告家中。两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期间,对原告进行殴打虐待,经公安机关、社区居委会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刘建林、钱绕兰立即从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2幢503室房屋中迁出。被告刘建林辩称,诉状不是事实。2009年拆迁泰兴市池上新村12幢30号房屋,房屋126平方,回迁安置2套房屋,1套安置在池上新村2幢503室,给刘建林,1套安置在池上新2幢505室,给弟刘春林。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28万元,我拿11万元多,不到12万元,剩余的刘春林拿走。领拆迁补偿款时我、刘春林夫妻2个、戴桂芳均在场,刘春林的拆迁补偿款由他自行保管,我的补偿款是我母亲戴桂芳领取,存到百成照相馆。503室购房款共计15万多元,由拆迁补偿款和3万元组成的,3万元先由我母亲垫付,2011年1月19日我房屋拆迁时,我给我母亲2万元,另外还有池上新村503室2009年、2010年两年的房租共计13000元,由我母亲戴桂芳领取。我母亲垫付的3万元,我已经偿还给我母亲。房屋分到手后,我回去装潢的,装潢费我支��一部分,我母亲也支付了一部分。我从来没有骂我母亲,也没有打过我母亲。503室房屋虽然登记在我母亲戴桂芳的名下,但是事实上房屋是我的,我不同意从池上新村503室房屋中搬出。被告钱绕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林系原告之子,钱绕兰系原告之媳。原告之夫刘金山于1996年去世。1986年刘金山在泰兴市池上新村12幢30号自建两间两层楼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金山名下。房屋建成后,该房屋由原告夫妇及原告次子刘春林居住,建房时被告刘建林已结婚,并居住在单位分得的宿舍。上述事实有泰兴县私有房产所有权审核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上述房屋被政府部门拆迁,原告户共分得两套拆迁安置房,其中一套归原告次子刘某所有,另一套即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2幢503室归原告戴桂芳所有。2009年6月4日,原告戴桂芳与泰兴市盛世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戴桂芳购买本案涉讼房屋,房屋总价款161597.31元,付款人为戴桂芳。2009年7月16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3年9月1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购买后,该房由原告戴桂芳实际居住。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月,被告刘建林居住的泰兴市迎幸东巷房屋被政府部门拆迁,被告刘建林暂时居住到原告戴桂芳家中。现被告刘建林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已竣工。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涉讼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戴桂芳与房产公司签订,不动产销售发票记载的付款方为原告戴桂芳,房屋所有权证、国��土地使用权证亦均登记在原告戴桂芳名下,故可以认定本案涉讼房屋所有权应归原告戴桂芳所有。根据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特征,原告戴桂芳对本案涉讼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故原告戴桂芳要求被告刘建林、钱绕兰从涉讼房屋中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建林辩称对涉讼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进行了出资等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林、钱绕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2幢503室房屋中迁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