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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刘健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60号罪犯刘健,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八日作出(2011)益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健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56908.5元,并对其限制减刑。同案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刘健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健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刘健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45分。本院认为,罪犯刘健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