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王志兵、胡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志兵,胡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576号原告李建华,男,生于1991年8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XX,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兵,男,生于1976年8月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胡春香,女,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建华诉被告王志兵、胡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为了偿还外债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2014年底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王志兵辩称,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属实,当时借钱是为了还其他人的欠款。被告胡春香既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志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李建华现金人民币220000.00元(贰拾贰万元正)用于环城路339号楼门面及住房增贷。借款人:王志兵。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兵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春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志兵、胡春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若被告王志兵、胡春香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王志兵、胡春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徐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