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天素与张良涛、杨丽、陈万琼、谢贤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天素,张良涛,杨丽,陈万琼,谢贤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民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天素,女,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女,生于1992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胡天素次女。法定代理人:杨丽婧,女,生于1993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胡天素三女。委托代理人:肖中城,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良涛,男,生于1987年2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丽,女,生于1987年7月1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系胡天素长女、张良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万琼,女,生于1946年5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系张良涛祖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贤琼,女,生于1953年5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护安镇。再审申请人胡天素因与被申请人张良涛、杨丽、陈万琼、谢贤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广法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于同年8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14)广法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一审原告胡天素起诉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称,杨丽与张良涛于2010年2月2日与她发生纠纷,打了她耳光,还把她衣服也撕烂。2010年3月18日,她与丈夫杨四后及二女儿杨丽萍到护安镇张良涛家找杨丽,再次与张良涛家人发生纠纷,被陈万琼、谢贤琼、张德琼、义明华等人打得头破血流,将她带去的录音机砸烂,还将她二女儿的脚打断。后经岳池、广安、南充等地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续医、交通等人损赔偿费及损坏衣服、录音机的赔偿费共计412755.44元。一审被告张良涛、杨丽、陈万琼、谢贤琼均未作答辩,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天素与被告杨丽系母女关系,被告张良涛系杨丽的丈夫,被告陈万琼系张良涛的祖母,被告谢贤琼系张良涛家的邻居。原告胡天素所诉的张德琼(1951年9月11日出生)与义明华经一审法院向当地派出所查询后,无此二人的户籍信息,原告所诉的该二被告身份无法明确。2010年2月2日,被告张良涛、杨丽到原告胡天素家,后双方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张良涛、杨丽与胡天素发生过抓扯并将胡天素衣服扯烂。2010年3月18日,原告胡天素与其丈夫杨四后及次女杨丽萍到护安镇坳盆村张良涛家,与张良涛的祖母陈万琼发生争吵,胡天素踢了陈万琼一脚,陈万琼即打电话叫来了亲戚,随后与原告胡天素及其次女杨丽萍发生抓扯并均有受伤。同时查明,原告胡天素于2010年3月16日以“胡成英”的名字到广安市精神病院治疗,经诊断为“应激障碍”;2010年6月15日到岳池百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抑郁症”;同年12月28日再次到岳池百兴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3月16日再次到广安市精神病院就诊,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性障碍”;2011年4月25日到广安区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1年5月5日到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2011年7月1日,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天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2010年2月2日胡天素被打为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因。2011年9月2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天素所患之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构成4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所诉的姓名叫“张德琼”与“义明华”的二被告,因无法提供真实信息明确被告身份,因此对姓名为“张德琼”、“义明华”的起诉不予处理。同时,根据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2011年2月2日胡天素被打是其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2010年3月18日的纠纷与其患精神分裂症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胡天素在2010年3月16日就已被广安市精神病院确诊为“应激障碍”。因此,对于2010年3月18日与原告胡天素发生纠纷的被告陈万琼、谢贤琼等人,无法认定其行为与原告所患精神疾病存在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胡天素对被告陈万琼、谢贤琼的诉讼请求。其次,被告张良涛、杨丽于2010年2月2日与原告胡天素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与原告进行抓扯,经鉴定其行为是胡天素所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八条之规定,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责任大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丽、张良涛作为原告胡天素的女儿和女婿,在发生家庭纠纷的时候对作为母亲的原告进行打骂,其打骂行为不仅存在法律上的过错,而且有违公序良俗,但根据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所载明,精神分裂症到目前为止病因未明,其病理因素有6种,其中并无外力直接作用能导致精神分裂症病发的情况。同时,原告自己陈述发病前在外务工,也无精神分裂症病史,二被告的行为虽然对原告发病有一定作用,但伤害因素显然与原告的精神疾病之间只有小部分关联关系。综合侵权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关联程度等案情因素,认定被告张良涛、杨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最后,原告胡天素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中,原告举示的住院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共计15059.15元,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扣除其通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的4607.22元,因此对余下的10451.9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胡天素患病后共住院三次进行治疗,第一次是2011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5日,在广安精神病院住院20天,第二次是2011年4月25日至同月28日,在广安区中医院住院4天,第三次是2011年5月5日至5月9日,在南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天,三次住院共计29天,因此,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胡天素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原则上确定为受害人治疗终结后一个月内进行确定,因此胡天素误工时间共计15.5月,其误工费为40673.29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均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1450元系按照治疗期间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50586元系4级伤残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4000元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胡天素发病后曾在广安、岳池、南充三地进行治疗,因此在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中,在广安就医和往来岳池、南充的交通费才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的交通费为767元;住院陪护床位费320元系原告为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1558.22元。对于衣服500元、录音机3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广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1、原告胡天素的医疗费10451.93元,误工费40673.29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73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50586元、精神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67元、其他费用(住院陪护床位费)320元,共计321558.22元。由被告张良涛、杨丽连带赔偿原告胡天素96467.4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驳回原告胡天素的其他诉讼请求。胡天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她被打2次,但一审法院只认定了2010年2月2日被打是所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因,其实是两次被打共同导致她患精神分裂症,应将张德琼也纳入该案处理。2、一审对她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要求计算4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判决过低,续医费、衣服、录音机没有纳入赔偿范围。3、一审判决张良涛、杨丽承担的责任比例30%过低。被上诉方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张良涛、杨丽、陈万琼、谢贤琼经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由于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胡天素在2010年2月2日被打系其患精神分裂症的诱因,且胡天素在2010年3月16日就已被广安市精神病院确诊为“应激障碍”,现胡天素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精神分裂症与2010年3月18日她和陈万琼、谢贤琼的纠纷有因果联系,因此,胡天素称2010年3月18日其被打造成其患精神分裂症没有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不成立,一审对胡天素要求陈万琼、谢贤琼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判决张良涛、杨丽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一审从胡天素2010年2月2日受伤开始,到出院后一个月2011年6月9日止,计算误工时间15.5月,符合法律规定。胡天素要求4年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关于护理费过低的问题,一审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胡天素是属于精神疾病,肢体没有受到伤残,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故其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因胡天素在一审中未提供续医费鉴定意见,其续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按其居住地到就医地点酌情计算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衣服、录音机的问题,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衣服、录音机被毁坏,也没提供证据证明衣服、录音机的实际损失数额,其主张无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没有把衣服、录音机纳入赔偿范围是正确的。关于是否将张德琼、义明华纳入该案处理的问题,因经过公安机关查询,张德琼、义明华的身份无法明确,因此其要求将张德琼纳入本案处理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胡天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不将“张德琼、易明华”作为本案当事人,是睁眼说瞎话。2010年3月18日,陈万琼电话邀约了十几个人殴打她,第二天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记录是清楚的,对“张德琼、代锡川、易明华”的身份记录也是清楚,一、二审判决却说她“无法提供张德琼、易明华的真实身份信息”。2.原审判决对她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不按实际产生计算,对她的续医费也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她患精神分裂症是七被申请人殴打所致,原审判决却认定她承担七成。3.她的病情多次医治无效,于2013年7月2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需要特殊医疗依赖,要求七被申请人承担医疗费273750元和护理费547500元。同时要求增加当事人“代锡川”。本院再审申请审查阶段与再审阶段,对涉案当事人“张德琼、易明华”身份基本情况依职权予以了查明。本院将查明“张德琼、易明华”的身份情况告知再审申请人胡天素,胡天素坚持将“张德琼、易明华”作为本案当事人。本院再审认为,查明事实反映,2010年3月18日,胡天素与陈万琼发生纠纷后,陈万琼电话告知其亲属、亲戚,其后胡天素、杨四后、杨丽萍与赶到陈万琼家的亲属、亲戚发生人身纠纷,胡天素并不认识与其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后胡天素提起本案诉讼,其状告的被告身份信息来源于公安机关在纠纷发生后向有关当事人收集的《询问笔录》和向证人收集的《调查笔录》。对于胡天素一审中已状告的当事人“张德琼、易明华”的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有部分内容的记载,仅是笔录记载“张德琼”的出生日期与户口登记有误,记载“易明华”的姓名有误和身份信息不完整。原审在一审法院取得护安派出所有关“张德琼、易明华”身份信息的证明材料后,据此认为“张德琼、易明华”不是明确的被告,并强调胡天素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属认定当事人身份事实不清和适用程序法错误。对于当事人身份事实的查明,人民法院除在庭审中核对确认外,根据2002年4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和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的规定,人民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对这一程序性事实予以查明,而不需强调原告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规定的基本要求,或向人民法院提供收集被告身份信息的线索和客观条件都不具备,此情形下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但对该事实审查的法律适用,是对原告起诉审查的程序法适用,人民法院应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本案中,胡天素在一审中对“张德琼、易明华”的起诉,已提供了部分身份信息,且提交的身份信息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因被告方不应诉,法庭难以通过被告方答辩或庭审核对补全“张德琼、易明华”的身份信息,法庭可用已知信息依职权调查补全,一审已作调查,但未查明补全。现再审申请人胡天素坚持将“张德琼、易明华”作为本案当事人。对此,原审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广法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