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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危俊慧与杨月儿宝杨东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43号原告危俊慧。委托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月儿宝。被告杨东华。委托代理人杨格、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危俊慧为与被告杨月儿宝、杨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俊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明、被告杨月儿宝、被告杨东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月儿宝、杨东华系夫妻,原告妻子与被告杨东华系表姐妹关系。2013年6月份,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夫妇借款,因系亲戚关系并且原告知晓被告在市区有房产,应该有偿还能力,便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杨月儿宝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7月份,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所借3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份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1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壹份、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各壹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壹份、欠条原件壹份、户名危俊慧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打印清单壹份,证明被告杨月儿宝向原告危俊慧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及借款资金交付情况和借款期间二被告均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3、瑞金市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证明壹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壹份、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证明伍份、请柬壹份、瑞金市上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壹份、杨某某证明壹份、录音资料肆份,证明被告杨月儿宝、杨东华共同出资于2012年7月14日与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置住房,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5日以双方名义办乔迁酒宴;被告杨月儿宝、杨东华一直系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购置房屋为共同财产,以被告杨月儿宝名义所负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杨东华有共同清偿的义务;4、瑞金市象湖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全员个案详细信息、瑞金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结婚、离婚登记查询信息各壹份,证明俩被告办理离婚是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原告危俊慧还申请了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于2012年购买商品房后一直是共同生活,并以共同名义举办乔迁酒宴。被告杨月儿宝辩称:30万元借款是我一个人向原告借的。10万元的借条当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年,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是三个月。被告杨月儿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东华辩称:原告诉称所借款项是在答辩人与被告杨月儿宝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杨月儿宝个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晓被告杨月儿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未在借据上签字;答辩人现居住的房屋系答辩人个人房产,与被告杨月儿宝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杨东华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东华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杨东华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壹份,证明被告杨东华与被告杨月儿宝于2010年6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婚姻关系;3、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各壹份,证明商品房一套,系被告杨东华离婚后自行购买,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杨东华单独所有;4、名片壹份,证明被告杨东华在某专卖店做销售经理,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月儿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活期存折明细打印清单标注的“20140401,5000,杨东华”有异议,辩���该5000元利息是其向被告杨东华借的,对该组证据中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请柬没有异议,其他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其承认是欠了原告的钱,其他的不发表意见。被告杨月儿宝对被告杨东华提交的三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杨东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不住在一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产权登记调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告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杨东华提���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杨东华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对被告杨东华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被告杨东华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瑞金市房屋产权登记调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公司证明、请柬、证据4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明对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及“二被告均通过该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证据3中除“双方并于2013年11月15日以双方名义办乔迁酒宴”以外的证明对象、证据4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被告杨东华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证人谢某某证言中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于2013年11月份以双方名义举办乔迁酒宴的事实���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月儿宝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6月25向原告危俊慧借款200000元,原告扣除5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195000元给被告杨月儿宝,被告杨月儿宝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危俊慧手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借期壹年(2013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按月息每月贰分伍厘计息,于每月26日前付当月利息伍千圆整(5000元),到期本息还清,此据,借款人:杨月儿宝,2013年6月25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月儿宝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扣除2000元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98000元给被告杨月儿宝,被告杨月儿宝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今欠到危俊慧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每月贰分伍厘计息,于每月26日前付当月利息计贰仟伍佰圆整(25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期三个月(2014、7、22-2014、10、22),此据,借款人:杨月儿宝”。借款后,被告杨月儿宝支付2013年6月25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5日,支付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余欠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为被告杨月儿宝所有的赣B1V5**东风悦达起亚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另查明,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离婚。被告杨东华以自己名义于2012年7月14日与瑞金(康居)锦江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被告杨月儿宝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杨东华单独所有。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以双方名义举办了乔迁宴席。还查明,2013年6月25日,中国人���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月利率为0.5%,其四倍为月利率2%;2014年7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下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6%,其四倍为月利率1.864%。本院认为:被告杨月儿宝向原告危俊慧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月儿宝未按照约定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月儿宝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因原告在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杨月儿宝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95000元和98000元合计293000元;虽然本案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由于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的��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杨月儿宝与被告杨东华已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离婚,而本案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俩被告离婚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俩被告系同居关系,且俩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但本案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俩被告共同出资购房之后,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两笔债务系俩被告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而被告杨东华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东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月儿宝按照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向原告危俊慧已支付的利息,虽然该给付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因该给付属于其自愿履行的行为,被告杨月儿宝已给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本院仅对原、被告剩余借款债务进行审理,对于被告杨月儿宝已支付完毕的利息不予干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月儿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危俊慧借款29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95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本金98000元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4%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危俊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月儿宝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杨月儿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小妹代理审判员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