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龙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199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嘉惠新居35栋楼2单元门前,将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100型摩托车盗走,放在嘉惠新居14栋楼2单元门前。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将摩托车扣押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证人毕某某的证言材料、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陈某某案发后自认罪,款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玉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闻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