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执字第3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洛绒彭错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洛绒彭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3151号罪犯洛绒彭错,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乡城县人,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金牛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洛绒彭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责令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5520.24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成少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洛绒彭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60分。另查明,罪犯洛绒彭错被判处民事赔偿105520.24元已履行2000元。乡城县香巴拉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该犯系城市低保户,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洛绒彭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洛绒彭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三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