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大同与朱银娟、周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大同,朱银娟,周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654号原告沈大同。被告朱银娟。被告周熊丽。原告沈大同诉被告朱银娟、周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大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银娟、周熊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大同诉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6月24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0,000元。原告以转账形式将4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周熊丽银行卡,被告周熊丽也当即出具了收条。为示慎重,原、被告双方至宝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两被告应于到期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宝山区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本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社区芦潮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抵押。届期,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向宝山区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2014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偿付原告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6月24日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原告银行卡对账单、被告周熊丽出具的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各1份;宝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3)沪宝证字第667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沪宝公函字(2014)255号关于本处签发执行证书之前查核债务事实的函、(2014)沪宝证执行字第129号执行证书各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执字第13376号执行裁定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并保证上述事实的真实性。被告朱银娟、周熊丽未作答辩和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银娟、周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大同借款450,000元;二、被告朱银娟、周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大同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银娟、周熊丽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廖文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