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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铁岭市中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中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肇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铁岭市中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红旗街汪哆罗束村。法定代表人:刘忠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闫宏,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剑涛,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粮贸大厦南20米处。法定代表人:路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省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铁岭市中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宏、郭剑涛,被告外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明、委托代理人魏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23日签订玉米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后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73.5万元未付。当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于当年4月18日前将772500元汇给原告,如延期结算每日按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8月21日分两次共汇给原告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25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外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根据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玉米2182吨,并且已为原告开具了5264551.16元的发票,据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2000吨,单价每吨2155元,金额为43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分五次电汇货款180万元给被告,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被告分六次共汇给原告114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玉米采购合同》购买玉米1000吨,单价每吨2155元,金额为215.5万元。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玉米采购合同》,约定了单价及数量,交货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并约定原告现将现金73.5万元用于被告进行周转收购玉米,原告不再支付被告其余货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润37500元,即于4月18日前将现金772500元全部汇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内。如逾期结算每日支付0.5%的违约金。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给被告汇款50万元,4月10日被告回款给原告50万元;4月11日原告汇款50万元,当日被告回款50万元;4月15日原告汇款50万元,4月16日被告回款49.94万元;4月17日原告汇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回款100.06万元;5月6日原告汇款1324551.16元,5月7日被告回款1324551.16元;5月20日原告汇款70万元,当日被告回款70万元;5月21日原告汇款624551.16元,当日被告回款624551.16元。另查明,原告中农公司的原员工林杨曾于2013年2月27日为被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金额为624375.50元、3月28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200175.66元。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共为原告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58张,金额共计5624551.16元。2013年8月14日、8月21日,赵吉水分两次共汇款给原告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玉米采购合同》复印件三份、《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五张、《回款凭证》复印件八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电子记账单》、《汇款单》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取现手续费凭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款通知单》复印件五份、《入帐通知书》复印件六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五十八张、《欠据》复印件两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玉米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对该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因该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现原告中农公司将现金73.5万元用于被告周转收购玉米,到期后由被告给付利润37500元即4月18日前将现金772500元汇给原告,因被告对收到原告73.5万元货款未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外贸公司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后足额给付现金。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73.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抵销,并且给付原告玉米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针对73.5万元是否抵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的汇款记录来看,合同签订后,原告先于2013年4月9日汇款给被告,被告次日回款。此后,被告虽多次汇款给原告,但所有汇款金额均与原告当日或前一日汇给被告的金额大致相同,即被告回款总额与原告汇款总额相当,即便如被告所述其汇款给原告已经抵销该笔借款,但原告于5月21日汇款,被告当日偿还后,仍有73.5万元欠款未予偿还。至于被告所述已经交付玉米并为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之规定,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交付玉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公司的原员工林杨所出具的欠条,因该欠条未加盖公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在本案中对该份欠条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有异议,可另案诉讼。对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润,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3年5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中农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752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肇源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于松洋代理审判员  马维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博 微信公众号“”